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林增吉 (局長)右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遭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歸仁分隊於其上興蓋辦公廳舍使用,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開土地另分割出同段第一一0四之七0地號土地,並被徵收為道路用地,然原來之第一一0四之二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仍為歸仁分隊使用,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拆除返還原告,原告乃就該土地將來移轉核課土地增值稅問題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0號移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處逕復,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五八五七七號函復略以:「‧‧‧。㈡台瑞所有座○○○鄉○○○段一一○四之三八號土地,據歸仁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八九所建字第一三○一七號函復該筆土地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惟將來若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即應依法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㈢據台端指稱所有土地遭公務機關侵佔近半世紀,租金分文未取,該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使將來被政府徵收,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現行法規尚無土地供公務機關使用將來土地出售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㈣本案本處新化分處曾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南縣稅新分二字第八九○九四四○○號函復在案。」等語。
三、揆諸上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係屬闡述法條規定之意旨,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又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若有不服,自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查本件並未有移轉土地之情形,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亦未做成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況該筆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縱移轉亦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遽以該筆土地將來若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致台南縣警察局占有期問漲價總數額恐遭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屬預期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乃屬預行請求救濟,亦為法之所不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