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銷售貨物(服飾)予明純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二七、四二九元(不含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辦理,乃由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六、三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一○○元(計至百元止)。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僅針對被告所屬萬華徵稽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申請復查,而未就補徵營業稅之處分申請復查,有該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稱其對本稅及罰鍰均有爭議,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曾於法定期間內對營業稅本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為原告就營業稅本稅部分已合法提出復查之申請。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二四六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以掛號郵寄未具訴願理由之訴願書,而為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收受,此有掛號函件執據所蓋郵戳日期、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復查及訴願決定雖誤從實體上予以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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