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與抗告意旨如附件裁定書與抗告書。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身體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然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因身體關係之證據,與被告是否得易科罰金之認定有重要關係,是應詳細調查並為嚴格證明,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即有未洽,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證二紙,雖分別記載被告甲○○患有腰椎骨刺合併神經壓迫、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充血性心臟衰竭、心絞痛及糖尿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目前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東徽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憑,但經向臺灣新竹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僅罹患疑似輕度腰椎神經痛,特約醫師已給適當藥物治療,情況相當穩定,有該所函與 孫浩淵 醫師之便籤,、健康檢查表、病歷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各種病症,亟需詳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審核程序,並未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作實質審查,雖有未妥,但原審亦未對被告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身體原因之證據為實質審查,即作成裁定,亦有未洽,則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被告之診斷書所載病症是否造成執行顯有困難,或囑由檢察官或被告提出詳細科學診療紀錄,詳加審查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