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施金樑 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二○○六六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理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嘉義市,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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