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49號
原告 許俊隆
被告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64線道路往中和方向2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設有穿越虛線之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未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網路購物明細畫面截圖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上揭事實、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24元皆不爭執,僅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應以1日800元計算及車身貼紙金額計算爭執。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一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再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1,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惟依本院職權上所知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平均每日營收為1,486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之範圍可採,至車身貼紙原告固主張受有2,000元之損害,然僅提出1,448元之購買證明為證,則該部分之主張於1,448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44元(計算式:8,624元+2,972元+1,448元=13,044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