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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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被上訴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及陳稱: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原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或因傷害之結果,須以機械輔助身體,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言。本件上訴人仍否認其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又查被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僅係擦裂傷一˙五公分x○˙五公分,當不致留下顯眼不雅之疤痕,況被上訴人平日並無工作,更非依恃面容維生之藝人,面容是否留有傷疤,亦不影響其職業或社會形象,而無大動干戈手術整形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現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臉部受傷須作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磨皮治療,其所需手術費為五萬元,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金額亦過高。
(二)原審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三萬元,惟被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且本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無理欺詐上訴人修理費而引起,故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遇見被上訴人,因修理費發生爭吵,其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擦裂傷一˙五公分x○˙五公分,左手臂瘀傷兩處均一公分x一公分、右手掌瘀傷一公分x一公分、右手臂瘀傷二處二公分x二公分及十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其等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不重,應不致留下明顯疤痕,且縱有傷疤,亦不影響其職業或社會形象,而無整形及磨皮治療治療之必要,慰撫金亦應從輕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因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遭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0六號相關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上訴人辯稱渠等並無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予以審酌: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因臉部受傷須作疤痕整形手術及雷射磨皮治療及所需手術費為五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醫療費別,其金額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未過高,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應無不合。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斟酌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其作雜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上訴人二人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事件係因修理費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衝突等情,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尚稱允洽。
五、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