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О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攔檢查獲,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六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自中午十二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工寮與朋友一同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幸福新村修理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執勤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
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
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四二,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騎車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查獲,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國王花園社區旁之工寮與朋友一同飲用一瓶米酒,於同日六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送友人返家。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執勤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八0MG/L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六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伊偶而喝酒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習慣飲酒後開車,酒後騎車應屬偶發情形,是上開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