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含消費款四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九百六十元),及其中四萬八千九百零九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期,屢經催討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循還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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