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東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憲坤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為YL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查,法定代理人同為本件被告呂憲坤之訴外人原容砂石有限公司,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該院禁止原告就系爭支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及轉讓於第三人,且訴外人原容砂石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係以前開返還支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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