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甲○○三人原係朋友關係,卻因相約前往新開幕之隨園飲食店上班之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乙○○與丙○○二人所共同住居之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欲解釋原委,惟當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乙○○、丙○○二人即立於門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膝右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瘀青之傷害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按,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