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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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方面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二人,此有通知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