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黃昏市場,向 邱柏榮 佯稱可與之合夥投資天哥大手機買賣,由其向大盤商購買手機後再轉售予通訊行,賺取中間差價,短期內即可獲取利潤云云,使邱柏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一樓邱柏榮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甲○○;甲○○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二九五四七二號本票一紙予邱柏榮。邱柏榮繼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附近邱柏榮所駕車上,交付七十萬元予甲○○;甲○○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面額七十萬元,票號二九五四七三號本票一紙予邱柏榮。邱柏榮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之仁愛黃昏市場,交付四十萬元予甲○○;甲○○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期,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六四七一七五號本票一紙交付予邱柏榮。甲○○於收受前開邱柏榮交付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買手機,而將其中二十萬元供為償還其所積欠他人債務,其餘一百十萬元亦不知去向。上開本票到期後,均不獲付款,邱柏榮向甲○○查詢時,甲○○均未能合理交代投資情形,邱柏榮始知受騙。案經邱柏榮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邱柏榮稱要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手機買賣,而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先後交付其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元款項,其並先後簽發前開三紙本票予告訴人,其買賣手機並未成交,告訴人所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其將之償還予他人等情,而被告前開詐欺犯情,經告訴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三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中一百十萬元是交給機師「 陳志祥 」付貨款,「陳志祥」捲款潛逃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始終無法交代「陳志祥」之真實身分與住居所,且將一百十萬元之高額款項交付予他人,竟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且未核對對方之身分證件,於交付款項時,又未請對方立據簽收,即將高額款項交付,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桃園市○○路某汽車賓館,交給「 蘇保琪 」現金一百十萬元,沒有叫他簽收據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我拿出一百十萬元給「蘇保琪」看,他本來要拿走,我不同意,我說機師陳志祥在驗貨,一百十萬元就交由他保管,第二天我再聯絡機師,就聯絡不上了云云,先後所述該一百十萬元究係交予「陳志祥」或「蘇保琪」,南轅北轍,矛盾不一,實難採信。被告向告訴人稱係要向大盤商購買手機轉售營利,惟事隔多時,並未見被告以告訴人投資款項買入手機。且被告竟將其中二十萬元用以償還其他債務,就其餘一百十萬元又未能交代其去處,收受告訴人款項時所簽發用以償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本票屆期亦均不獲付款。在在顯示被告係以前開合夥投資手機買賣短期間即可獲利之不實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接續三次交付前開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後,並未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購入任何手機以供轉售,反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部分供為自己償債之用,部分又不交代其去向。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先後三次交付財物,該告訴人分別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均為被告該一詐欺行為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罪。檢察官認係多次犯行,應論以詐欺之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一詐欺行為而使告訴人先後三次交付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財物,犯情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生危害亦大,與其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