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戊○○被告總統府被告丁○○被告警政署被告乙○○被告法務部被告內政部被告中央選
舉委會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市,而其犯罪地係在台南市,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