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後因個性不合常發生口角,再加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父母又不認同本件婚姻婚,兩造即自苗栗縣竹南鎮搬至新竹租屋居住,詎被告喜愛賭博,從未拿錢回家,二人均是各付各的,且被告曾設計叫伊去KTV,把伊衣服脫光拍照,原告因而於八十五年九月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則仍住在新竹租屋處,後則搬回竹南金錢,伊即登報作廢。此後兩造均未連絡,被告亦未至原告娘家探望,原告亦無被告消息,兩造分居已八、九年之久,爰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三、証據﹕提出證人 張文琅 。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稱﹕沒有於八十九年離家,是原告沒有回家,不是伊離家,沒有好賭,亦無不務正業云云。
丙、法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衣服脫光拍照並恐嚇若不與之相處就散發照片,並控制其行動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兄張文琅稱「他二人在新竹住時常常在吵鬧,因被告賭博又不拿錢回去,我妹妹受不了就偷偷跑去台北,結果被他找到,我妹妹才打電話說被他控制,叫我去台北帶他回來,我上台北,被告就讓我帶原告回來。帶他回娘家後,被告到我家叫我妹妹跟他說話...一出去就被拉上車,開到新竹他租房子處,扣留原告的證件,過幾天我妹妹乘機逃出回娘家登報酒,把他衣服脫光照相,避免我妹妹離開,我沒去,是我妹妹告訴我的,我也沒看到照片」(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若為被告控制,焉能打電話向證人張文琅求援,被告又焉會讓證人張文琅將原告帶回。另原告登報留,尚乏證據證明。又原告若係被強拉上車,何以原告家人未即時報警找尋,反數日後原告自行返回,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行為,尚非無疑,況原告自承兩造至今已分開八、九年之久,亦未曾連絡,是縱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行為,亦難以八、九年前之行為推斷八、九年後仍有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存在,故原告以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自行離家,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在跑計程車,也有賭博習慣而搬回娘家,且搬回娘家時被告仍住新竹租屋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第八十六頁)。另證人張文琅亦稱「因被告賭博,錢又不拿回去,我妹妹受不子就偷偷跑去台北」(本院九十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先行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居所而未與被告同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又被告雖未拿錢回家,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兩造係各付各的,有時房租交不出來,被告亦會要求原告支付(前述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八十六頁),兩造既無小孩(原告自承在卷),而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夫妻共同分擔,是兩造各自依照各自之能力支付各自之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未負擔生活費用之情,況原告亦稱「有時候房租繳不出來,被告會要求我付」,可見被告負擔兩造共同租屋處之租金,則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查本件兩造分居已近八年,於分居期間彼此均無連繫各自生活,且被告亦知原告在娘家居人張文琅證述在卷,是雙方均對對方不聞不問,足徵兩造感情因長期分開而疏離,感情基礎盡失,已無夫妻情愛,而此長期分居狀態亦非兩性結合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無期待回復之可能。又兩造互不關心,亦互不探視,顯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且責任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