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俊 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
為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
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5年5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3萬6,754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已計
未收利息共3,248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萬6,
754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