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第1537號、第153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58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106年度易字第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連悟智犯竊盜罪所得銀色淑女腳踏車及白色摺疊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連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B1地下車場內,趁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謝蕙竹 所有未上鎖之銀色淑女腳踏車1輛,得手後並騎乘離去現場;㈡又於同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拾獲 黃郁珊 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UBIK
E微笑腳踏車1輛後,即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將之侵占入己;㈢再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臺北市○○區○○街○○巷○○號鐵路宿舍之側門旁,趁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 許晉昇 所有之未上鎖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悟智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前開事實更正部分㈠、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前開事實更正部分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如前開事實更正部分㈡所示行為亦係犯竊盜罪嫌,然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補充理由書及同年月3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度較輕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刑度等差異,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當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第4頁至第13頁),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或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派遣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
0元等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竊盜二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銀色淑女腳踏車及白色摺疊腳踏車各1輛,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所在,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取得之前開UBIKE微笑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 連悟智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新北市○里區○○路新北市仁愛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6年2月8日上午7時23分、同年4月24日某時許及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49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B1地下車場內、新北市○○區○○路○○○號前及臺北市○○區○○街○○巷○○號側門旁,趁謝蕙竹、黃郁珊及許晉昇不注意之際,先後分別徒手竊取謝蕙竹所有未上鎖之銀色淑女腳踏車、黃郁珊所租借使用之UBIKE腳踏車及許晉昇所有之未上鎖白色摺疊腳踏車等各乙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謝蕙竹、黃郁珊及許晉昇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蕙竹、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晉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悟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銀色淑女腳踏車是伊在安東街車行買的;UBIKE是在中和廣福路廟口旁邊倒在地上,伊撿起來騎走;摺疊腳踏車伊是到鐵路宿舍裡面去騎的,伊怕不見,所以騎到警衛室去云云。惟查,上揭車輛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蕙竹、許晉昇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何吉昌 等指訴失竊等情明確,並有案發現場臺北市○○區○○街○○巷○○號B1地下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9張、UBIKE租借使用人黃郁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臺北市○○區○○街○○巷○○號側門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