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甲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甲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前淨重3.3102公克、驗餘淨重3.309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成分之褐色粉末咖啡包陸包(驗前總淨重約5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8.6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只、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甲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出售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咖啡包6包後。楊甲源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上「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悠閒時光」,以「雙北地區、紅惡魔上架、優質大奶妹、需要的私」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毒品。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便喬裝買家與楊甲源攀談,並約定「6杯」、「4個鐘」、「82」為暗語,意即欲以8,200元之代價出售愷他命4包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咖啡包6包予買家,且雙方達成合意,並相約於106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交易。迨楊甲源依約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赴約,即為警當場查獲,方未得逞,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3.3102公克、驗餘淨重3.309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5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58.6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甲源、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甲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7頁、第29至3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警員 蘇建穎 106年6月1日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暨光碟1份、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6張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36頁、第23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3.3102公克、驗餘淨重3.3092公克)及褐色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5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8.6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係員警自被告身上扣獲,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成分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6153號鑑定書(見北檢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24至27頁、第41頁《同第47頁》、第50頁)附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6包、存有被告與員警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原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其要求後到場待其告知毒品藏放地點而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因扣案毒品之重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減刑規定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惟尚未
賣出第三級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應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欲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已有不該,惟所欲販賣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數量均非甚鉅,價值亦不高,且其欲販賣之毒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嚴重實質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
⒈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3.3102公克、驗餘淨重3.309
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59.6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8.6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7頁》、56頁),均核屬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0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買賣毒品事宜,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
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易時意欲向員警收取之8,200元,因員警未交付或扣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核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