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閔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103年度執字第7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閔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閔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