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45號原告 翁明華 被告 鍾正雄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戶,嗣因原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復經被告據上開判決向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司執字第1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訂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赴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被告同意協助原告將如本件物品清單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搬遷至新租屋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然被告為滅證不擇手段,藉此將上述物品其中被告認為有價值者全部帶走,沒價值者全部丟棄,且利用打傷原告同居人時、就醫時及按鈴申告時,將原告動產一掃而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8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但原告卻於104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但原告卻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拒絕遷讓房屋,被告只得依法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而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原告敗訴,兩造租賃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應遷離系爭房屋。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司執字第1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05年
1月27日上午10時,赴系爭房屋執行,原告當日仍不欲搬離,開口索取鉅額之搬遷費,被告自然無法同意,最後在司法事務官之勸諭、協商下,兩造同意就原告之床架、家電、衣物等物品,由被告僱請工人以卡車搬運之方式,替原告搬運至其西園路5樓之新住處安置完畢,至於其他遺留物品,原告應自行處理,被告不負保管責任。詎原告在工人已經將床架、家電、衣物放置於原告新住處後,竟改稱剩下的雜物原告不願意配合搬運,還突然破壞被告於當日已經更換好之系爭房屋一樓門鎖,被告對原告之突然變卦以及違法行徑甚感無奈,祇得向鄰近之東園派出所之員警報案求助。經員警通知後,當日晚間雙方抵達東園派出所,經派出所之員警再為居中協調後,原告本已同意回到系爭房屋現場,就屋內所剩雜物進行後續處理及搬運,惟被告與員警抵達系爭房屋現場許久後,原告仍消失無蹤,亦未聯絡被告,被告空等許久,百般無奈,遂經員警之建議,依照當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請工人將屋內所剩雜物搬離房屋,安置於系爭房屋樓下空地(系爭房屋對面即武成街63巷14號旁),並於系爭房屋之一樓門口張貼公告,提醒原告請其自行處理,故被告之處置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原告除了上開在執行程序中百般刁難、耍賴之行徑外,還另外對原告提起詐欺、侵占、毀損等刑事告訴,例如原告竟主張租賃契約簽立時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又主張被告在105年1月27日執行當日放置原告雜物於樓下之行為構成侵占、毀損云云。但以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27號、522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2號駁回處分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被告確實並無任何不法。另本件原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莊風欽 ,有數次惡意積欠租金、拒絕搬遷、濫行興訟向房屋出租人提起民刑事告訴之記錄,此有先前數名房屋出租人與原告及莊風欽之間之民刑事案件可稽,如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224號等,由以上案件應可推知原告及莊風欽,是經常性地以興訟方式騷擾房屋出租人,恐是藉此逼迫房屋出租人退讓甚至藉此獲取利益之一貫手法,是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動產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否認有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稱被告打傷其同居人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104年3月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104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被告依法於107年7月間終止租約,因原告拒絕遷讓房屋,被告依法訴請原告遷讓房屋,而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
46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司執字第1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訂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赴系爭房屋執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搬遷僱請工人以卡車搬運之方式,替原告搬運至其西園路5樓之新住處安置完畢,至屋內其他遺留物品,依當日執行筆錄之記載,請工人將屋內所剩雜物搬離房屋,安置於系爭房屋樓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7日104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點交)筆錄、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659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司執字第115722號案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105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104司執字第115722號事件強制執行時,被告為滅證不擇手段,藉此將原告如本件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中認為有價值者全部帶走,沒價值者全部丟棄,且利用打傷原告同居人時、就醫時及按鈴申告時,將原告所有之動產一掃而空,致原告受有如本件物品清單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之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812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個要件:⑴加害行為、⑵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⑶致生損害、⑷行為之不法、⑸行為人有責任能力、⑹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㈡、經查,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赴系爭房屋搬遷原告之物品,乃係因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司執字第1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訂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赴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乃係被告依法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赴系爭房屋搬遷原告物品,亦係由本院104司執字第115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事務官,到場執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司執字第000000號案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該日執行情形,依卷附執行點交筆錄,上開搬遷情形,業經原告同意並簽名確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7日104司執字第115722號執行(點交)筆錄在卷可證,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況本件原告所稱受有之財產損害,僅有其自行製作之物品清單,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受有相當於812萬元之財產價值損害。原告遽指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強制原告搬遷為侵權行為,謂其財產權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應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12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予逐一詳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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