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補充為「李睿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號、第642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事實欄末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1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6頁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日薪新臺幣1千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前總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01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被告李睿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01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14617)│事實。│├──┼──────────┼────────────┤│3│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證明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驗餘總淨重0.0118公克)係│││醫務中心106年11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睿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0118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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