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淵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淵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淵泰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圖片至黃淵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及以電話傳真傳送簽注單至黃淵泰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等方式,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不詳之金額簽選號碼進行下注,並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三星」可得3萬至4萬7,000元不等之獎金;「四星」則可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黃淵泰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淵泰所有之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簽注單2張及簽注傳真單3張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又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扣案簽注單2張及簽注傳真單3張等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黃淵泰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簽賭下注,並未擔任組頭,扣案簽注單只是一位友人請伊解讀簽注而寫的內容,並非其接受賭客的簽賭;而傳真機是多年前所購置,平常很少使用。扣案之傳真內容,是其向組頭簽注時,組頭怕被中彩,所以傳真告訴伊有關限制簽注方式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之貪婪,此與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仍應依聚眾賭博罪處斷。然以本件而言:
㈠卷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訊諸被告
供稱即是其與友人「三重阿姨」間之對話,而該對話內容雖與六合彩有關,但伊只是替「三重阿姨」解讀有關簽賭的計算方式,並非自己擔任組頭等語,此參諸被告供稱:
「我自己有在簽賭,但是我沒有在做,我沒有對外收牌。…卷證中的「三重阿姨」是太太的朋友,她有在玩,但她不會算,她要我幫忙算算看,我就幫她算一算,算完我就傳給她,但證人認定我是在收牌。第19頁下方的照片(就是剛剛證人所解釋的那些號碼),其實就是我太太的朋友用LINE傳號碼給我,請我幫他算當期六合彩的簽賭,由我在第二天幫他算出來的。這些文字都是我寫的,黑色的號碼是她給我的號碼,我是開獎完隔天才算給她的,紅筆是當期開獎出來的號碼,我會寫共131.7,是代表算出來他一共有131.7支,也就是同頁上紅筆22、32.9、4.8、72合在一起加總出來的數字。而一支通常是100元,但市場上組頭實質上去收取下注人的金額會以一支80元來計算,何以如此我也不知道。至於所謂「車」,則是指以49個號碼中的一個號碼為特別號,去碰其他48個號碼,所以一車是00支,0.1車就是4.8支,1.5車也就是72支。…大致上是這樣解釋。…偵卷第23頁之簽注單,就是我自己簽賭的號碼。」等語即明(參見107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擔任組頭之角色。因不論「三重阿姨」是否是被告太太的友人,究竟本案若只能證明與被告間接觸的賭客只有「三重阿姨」一人,顯然即與本罪起訴之「聚眾賭博」罪名,至少需有「不特定之多數人」的構成要件未符。
㈡次查,本件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之時間,是106年5月18
日晚間18:50分許,搜索完畢之時間是同日晚間19時22分許;警詢筆錄之開始時間是同日晚間21:23分許,詢問完畢之時間是同日晚間22:30分許,是證本件警方對被告可以掌控並蒐集證據之時間,若自18:50分起算迄22:30分止,至少將近有3個半小時以上。而依前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雖謂5張,然其中二張只是手機整體外觀之攝影,實際可供查證之文字內容,只有卷附照片3張而已(如編號3、4、5,分別在偵卷19頁背面、20頁)。而這三張之內容不僅均是來自於「三重阿姨」,且編號3、4分別是擷取自106年5月16日晚間18:19分、21:44分;編號5才是擷取於查獲當日之5月18日19:36分。而本件查扣之傳真單2張,則依其傳真時間,則分別為5月14日17:57分、5月18日18:14分,從而於當日查獲時間內,該傳真機所接收的訊息,其實也只有當晚之18:14分乙紙。而該手機既然能經警方回溯至5月16日所接收到的訊息,卻經蒐證結果,仍只能提供前述編號3、4、5的3張照片而已,別無其他事證,從而可知本件在警方對被告之無預警的搜索情形下,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可供本院審判的事證,就手機而言,只有5月16日至18日的3條LINE訊息;就傳真機而言,亦只有自5月14日起迄5月18日止的二次傳真,是依其次數、對象綜合以言,核諸通常經驗,均顯然與一般所謂六合彩組頭應有的頻繁活動,已違反常情,且令人對被告是否確有從事組頭的犯行,難免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又如前述,被告上開警方搜索與詢問被告期間,被告之手
機與現場傳真機均係在警方掌控之中,而106年5月18日適值星期四,依六合彩之開獎日期都是在每週二、四、六晚間8時30分許,又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許振和 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前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本案查獲之18:50分許迄19:22分止,應是週四開獎前之緊要時刻,若被告確實是六合彩組頭,則其所持手機與室內之傳真機,衡情應至少較一般人有更多而密集的對外連繫活動始符事理,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在其手機只有前揭19:36分來自「三重阿姨」的一個訊息;傳真機亦只有來自於同日18:14分的一次傳真,益證本件起訴之事證委實甚為薄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可言。尤以該傳真機經本院調閱中華電信資料結果,該傳真機之對外發訊次數,自106年5月17日迄5月18日之查獲時的二天內,確實只有發話一次,其餘時間幾均屬靜止狀態,是證被告並無何利用其手機或傳真機供為賭博犯罪使用之工具與設備,亦難謂有何「提供賭博場所」之嫌疑可言。
(二)末查,本件經審理中訊問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許振和,何以認為本案被告涉嫌「聚眾賭博」時,證人具結後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現場有傳真機,而且當時傳真機傳遞了一個訊息。一般若是向組頭簽賭的賭客是用不著傳真機,可以以電話下注甚至也可以以手機的通訊軟體下注,實務上只有組頭才會使用傳真機。因為組頭有分大、中、小,小組頭接了賭客的牌後還要向上游傳遞他的賭客向他簽了多少組號碼。編號3傳真紙頁,這是組頭傳給被告一些簽賭的限制,對這些熱門號碼或是可能中的號碼機率比較大,所以對下游組頭做簽賭的限制,可以證明被告不是一個單純簽賭的賭客。」;於本院訊問其為何會認為被告必然是組頭,而不是一般單純賭客時,證人證稱:「當時我們有問被告是跟誰簽賭,但被告卻不答,這部分被告應該要舉證。…被告要舉證他是賭客身分,而不是當組頭。」云云。是證本件之起訴,主要是因為被告被查獲當時,確實有一些涉及六合彩的賭博訊息、簽注單,以及傳真機等情,而認為被告涉嫌擔任六合彩之組頭,警察基於偵查犯罪之職責,因認被告涉犯聚眾賭博等罪嫌,固非無據,然不論被告之答辯是否可採,或被告保持緘默,仍需有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否則不得逕以被告不答,即逕予推斷被告之犯行,此乃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需以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精神之所在,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扣案之簽注單僅係供被告簽賭六合彩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縱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名,然與本件起訴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等罪名本即有間,且罪質不同、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已經起訴,即非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而手機之LINE訊息照片5張與傳真2紙,既如前述,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起訴之聚眾賭博等罪名,因認被告所辯均屬可採,而檢察官之舉證猶有不足,令本院對於被告是否確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情事,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曼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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