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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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底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底水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適有 林承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承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眼瞼、右眼角、下頷及下唇多處撕裂傷、右眼眶、右臉頰瘀血合併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前胸瘀血等傷害。張建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對張建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0頁、第69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13頁背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7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6頁、第42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8月2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為無照駕駛,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又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右轉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併予敘明。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且被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5年10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16頁),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106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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