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簡字第314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7年3月9日出監,竟不知悔改,又於同年5月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處有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係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