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為清償債務事件,為免假扣押而曾提供新台幣847,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第778號不當得利事件,全案已於97年4月15日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提出本院移送裁定、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本院提存所處分函影本各1份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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