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 曾瑞弘 是在當天凌晨時來到2樓說要按摩,伊找 謝春菊 來幫伊確認曾瑞弘不是酒醉的客人,謝春菊說該名客人沒有酒醉就叫伊開始按摩,按摩1次800元,對方給了伊10張100元,但是伊又還給對方200元,只是伊按摩完離開房間後,謝春菊有無再進入房間,伊就不知道了云云(參偵字卷第38、39頁)。經查:證人即男客曾瑞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甲○○說店內有做黑的(台語發音),我就去領了面額1000元1張與面額100元10張共2000元交給老闆甲○○,他沒有幫我按摩就直接叫謝春菊進來和我從事性交易,做到一半就遇到警方臨檢(參偵字卷第43頁),證人曾瑞弘與被告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一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新臺幣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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