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丙○○
乙○○○丁○○
巷14甲○○
巷10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55號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後,確無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