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原名 陳淑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79號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遭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6224號執行扣薪中,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非全部債權人均參與分配,且扣押之薪津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因而於聲請更生時,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保全,原審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由該條文係規定「得為保全處分」,非「應為保全處分」,可知法院就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具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又更生程序主要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為扣押債務人薪津、獎金之執行行為,自不影響裁准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上開更生聲請裁定前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當不含扣押薪津、獎金之執行行為。
三、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既為扣押薪津之執行行為,依上所示,自不應准許,且是否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之權利,其可自由選擇,應予尊重,則裁定應否停止對債務人為扣押薪津、獎金之執行行為時,自無需考慮該債權人所自為之選擇,及該選擇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抗告意旨認法院判斷應否裁准保全處分時,應審酌該債權人所自為之選擇,亦有未合,原審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違誤,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