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專任助理教授,經民眾於民國97年5月間向教育部檢舉涉嫌抄襲相對人 蘇嘉宏 及 賴新元 (已更名為 賴凱榮 )兩位學生之碩士論文。經相對人於98年7月29日作成海人字第0980008576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件經審查屬於論文引用不當與著作文字抄襲,依相對人教師倫理守則第43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抗告人5年內不予晉級、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並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撤銷其助理教授資格及追繳教師資格證書,並自98年2月23日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第28屆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後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處分。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前揭函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原審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原裁定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抗告人5年內不予晉級、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並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撤銷其助理教授資格、追繳教師資格證書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抗告人所稱其因該處分所致薪資、津貼損失,均屬財產損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所稱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研究室負責人等職務,因其助理教授資格被撤銷而無法續任部分,其損害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填補之。又所指精神、名譽上損害方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況抗告人所稱名譽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之論文抄襲乙事而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98年3月作成時已然發生,其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抗告人無抄襲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是其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以其名譽受損,聲請停止原處分,顯亦無何急迫性可言。再就抗告人基於助理教授一職之授課中斷及研究助理參與研究計畫部分,抗告人所稱損害,均係有關學生受教等求學權益,核與抗告人本人之損害無關;遑論相對人就抗告人原有課程及指導之研究生,均已另安排相關領域教授分攤接續授課及指導,倘任由助理教授資格已經被撤銷之抗告人指導研究生,依據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1條指導研究生必須具有助理教授資格或博士學位之規定,始會另衍生碩士研究生學位合法性之問題,經相對人陳明綦詳。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事證,是其主張,即無可採,乃以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或者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多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行政處分撤銷抗告人助理教授資格,造成抗告人鉅大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而僅能向為侵權行為之私人請求,惟私人資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縱使抗告人耗費龐大勞力、時間、費用取得訴訟之勝訴判決,將來亦難以回復損害。又抗告人擔任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研究室負責人等職務,係關於研究計畫之執行,或關於專業之教育事務,並非得以金錢衡量,實無法如原裁定所指於事後以金錢填補。且抗告人所受精神、名譽上損害部分,雖民法上規定有各種人格權回復之方法,惟精神上之痛苦實際上仍難以回復。再者原裁定不查抗告人受損害狀態之繼續,係肇因於原處分機關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且係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不停止違法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卻倒果為因,認該損害狀態之繼續,為本件不符「急迫之情事」之原因事實,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之違誤,嚴重違反論理法則。另抗告人若停止執行獲准將可指導學生繼續求學、完成學業,惟原裁定卻認定學生受教之權益與抗告人之損害無關,顯然違背法令,況若抗告人之助理教授資格撤銷後,將衍生之前抗告人所指導研究生學位是否合法之問題。末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律解釋,原裁定認為原審96年度停字第126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裁字2380號裁定均係個案而不採,卻以本院91年度裁定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為裁判之依據,同係個案,原裁定卻未說明採此捨彼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上,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
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抗告人5年內不予晉級、不得升等、不得兼任行政主管並不得在校外兼職兼課、撤銷其助理教授資格、追繳教師資格證書及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因該處分所致薪資、津貼損失,均屬財產損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所稱運輸與航海科學系海洋地理資訊系統研究室負責人等職務,因其助理教授資格被撤銷而無法續任部分,其損害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填補之。又所指精神、名譽上損害方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況抗告人所稱名譽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之論文抄襲乙事而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98年3月作成時已然發生,其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抗告人無抄襲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再就抗告人基於助理教授一職之授課中斷及研究助理參與研究計畫部分,抗告人所稱損害,均係有關學生受教等求學權益,核與抗告人本人之損害無關;遑論相對人就抗告人原有課程及指導之研究生,均已另安排相關領域教授分攤接續授課及指導,倘任由助理教授資格已經被撤銷之抗告人指導研究生,依據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1條指導研究生必須具有助理教授資格或博士學位之規定,始會另衍生碩士研究生學位合法性之問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事證,因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法,已乏論據。另抗告人主張本件實係他人論文剽竊抗告人博士論文之準備資料,抗告人縱因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肇致鉅大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卻僅能向為侵權行為之他人請求,而私人財力有限,屆時將難以求償,即屬難以回復損害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之一己主觀所見,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並不因之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上開主張自難為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裁定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互異,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