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不務正業好逸惡勞之徒,且係因今年5月初發生車禍,導致交通工具毀損,故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並非預謀犯案。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僅規定犯加重竊盜及常業竊盜者得羈押,其所犯為普通竊盜,不合法律規定,且其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雖稱本件羈押罪名不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5年修正後,普通竊盜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所定之罪名,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於97年5月至今已犯3件竊盜罪,首次被查獲交保後,仍犯第二次竊盜罪(即本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判決事實(一)部分),經檢察官予以飭回,又復犯竊盜罪(即本院97年易字第827號判決事實(二)部分),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足見聲請人無視於國家之寬典,兩度在釋放後仍再犯竊盜罪,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此項情形,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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