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I
(中文姓名: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2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由甲○○與 邱其宏 共同媒介 阿葳 (DEWI,原申請來臺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陳昌德 住宅幫傭,於96年4月17日逃逸)」,應補充為「於96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甲○○與邱其宏共同媒介阿葳(DEWI,原申請來臺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陳昌德住宅幫傭,於96年4月17日上午某時逃逸)」;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