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邱俊碩
被 告 張郁 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75元,及其中新臺幣90,766元自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張郁若 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1月23日與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
100年10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766元、利
息11,709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其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全部債權轉讓給原告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卡、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未提出任何有利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