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張麗觀 即佑豐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 薛志明 有債權未獲清償,經
取得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判命薛志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34元,及其中40,985元自民國10
0年12月2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薛志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於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扣
押命令,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
扣押,再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移
轉命令,將薛志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
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
薛志明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止所得領取之每月薪津
之3分之1交付予原告。而因原告對於薛志明之實際薪資數
額無法得知,僅能依基本薪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則自10
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8個月,被告自應給付53,3
52元予原告(計算式:20,008÷3×8=53,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薪資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3,3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3,352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6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薛志明係前往被告處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
2,000元,按日計薪,被告基於安全起見方以最低投保薪資
為薛志明投保勞工保險,但目前薛志明已沒有前往被告處工
作,故已未為薛志明投保勞工保險。而薛志明之前在被告處
工作時,被告均係於工作當日即以現金支付薛志明薪資,且
薛志明尚前被告款項,薛志明之薪資扣掉欠款,根本無法辦
薪資扣押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薛志明有債權未獲清償,經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薛志明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5年2月3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扣押命令,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5年3月2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移轉命令,將薛志明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開扣
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亦
未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薛志明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
月止所得領取之每月薪津之3分之1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本院105年2月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扣押命
令、105年3月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移轉命令及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
,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
,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扣押命
令及105年3月2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3512號移轉命令,
分別於105年2月15日及105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且
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薛志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
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
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
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薛志明變更為原告,薛志明
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薛志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所示,被告係於104年7月22日為薛志明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於105年11月29日辦理退保,足徵薛志明自104年7月22
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對被告應有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存
在。況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本
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
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移轉變更為原告,自不
容被告再以薛志明尚欠伊款項等語而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㈢查依薛志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4年7月
22日為薛志明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於105年11月29日辦理退
保,足徵薛志明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
對被告應有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此期間之
薛志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20,008元,核與自104年7
月1日起實施調整後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數額20,008元
相當,是原告主張應按薛志明每月薪資數額20,008元作為被
告應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計算依據,自屬可採。再參以原告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本院105年2月3日105年度
司執字第13512號扣押命令為薛志明應給付原告46,034元,
及其中40,985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37
8元,則薛志明任職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自105
年2月15日起(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起)業經上開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向薛志明為給付,縱其
已向薛志明為給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且薛志明自10
5年2月15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在3分之1即6,669
元範圍內(20,008×1/3=6,669),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移轉
予原告。惟被告均未給付,且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
,其中40,985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為28,350元,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7,
192元,足見原告對薛志明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5年10月31
日止,尚有81,954元(46,034元+28,350元+7,192元+執行
費378元=81,954元),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上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即6,669元計算之8個月薪資數額共計53,352元(6,
669×8=53,35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53,352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