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信麟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永寧 之配偶,其明知未經信麟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以信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惟因急需現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信麟有限公司辦公處所內,持李永寧交付之信麟有限公司大、小章(非因同意簽發本件支票而交付),盜蓋在票號CG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以信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2月8日、面額新臺幣185萬元之支票1張,並旋將該支票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 林廷恩 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林廷恩誤信為真,而借款予甲○○,嗣因甲○○遲未還款,經林廷恩訴請信麟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麟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林廷恩、李永寧、 張永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96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73至7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36頁、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1張、信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廷恩匯款回條聯數紙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30頁、第4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已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向林廷恩調借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將信麟有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上開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之手段亦稱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5日始經通緝,並於97年10月2日緝獲,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偽造之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