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6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聲請減刑之數罪係指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更緝字第二一六號、九十四年執字第八四○四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緝未字第二一六號及九十四年執未字第八四○四號執行指揮書與本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悉合於減刑之規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為減刑裁定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月後,依該條例第九條及原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聲請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且此部份與編號三、四之罪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無假釋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自93年8月中旬某│94年3月5日│自94年5月3日採尿│94年5月3日採尿前│││日起至同年9月2日││前回溯26小時內某│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時至同年6月1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速偵│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465號│字第350號│毒偵字第1095號、│毒偵字第10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9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第4862號│06號、第486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754│94年度易字第310│94年度訴字第1344│94年度訴字第1344││││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3月7日│94年4月14日│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754│94年度易字第310│94年度訴字第1344│94年度訴字第1344││││號│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4年3月28日│94年5月5日│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1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與編號二之罪經臺│與編號一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92號│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臺│期徒刑1年1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緝│察署94年度執更緝│││││字第216號執行,│字第216號執行,│││││95年12月2日執行│9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