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如附表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2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5年8月16日23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第1至3欄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第4至5欄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9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為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板橋地│,減為有期徒刑2│││日│方法院96年度聲減│月,如易科罰金,││││字第7102號裁定減│以新臺幣1,000元││││為有期徒刑3月,│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4日│95年8月16日23時│95年11月24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71號│字第8263號│第597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51│96年度簡字第168│96年度易字第184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6年6月21日│96年8月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351│96年度簡字第168│96年度易字第1844││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8月24日│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條、第│││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210條│├────────┼────────┼────────┼────────┤│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0441號│第9096號│第11458號││├────────┴────────┴────────┤││此三案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34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四│五│├────────┼────────┼────────┤│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減│││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1月15│││15日│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3日│95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檢察署96年度毒緝││年度案號│字第1146號│字第114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39│96年度訴字第363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639│96年度訴字第3639││判決││號│號││├────┼────────┼────────┤││判決│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48號│第848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