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
6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其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按:嗣甲○○實際上並未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1年10月14日確定。
甲○○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4月1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44之3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即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方扣案,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其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按:嗣被告實際上並未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故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1年10月14日確定。被告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4月1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4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編號CH/2007/A17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⒋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前揭扣案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
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編號CH/2007/A18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內摻有海洛因無訛,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前揭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