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 吳廷琴 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經警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內容為:「茶裏王外送茶,0000-000-000。全系列美眉『不含醜化劑』敬請安心選擇。服務地區:大臺中、彰化、南投、新竹、中壢、桃園、大臺北、高雄、臺南。外送地區:新北、臺北、桃園、中壢、新竹、臺中、彰化、南投、員林、高雄。」之網路廣告(網址為http://999tea.tumblr.com)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撥打上開廣告中所示之門號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性交易每小時代價為6,000元之約定,該應召集團成員即通知甲○○,指示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吳廷琴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友星大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甲○○與吳廷琴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抵達友星大飯店,甲○○停車在外等候,吳廷琴則進入該旅館1108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為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吳廷琴隨即步出該旅館,而於欲搭乘甲○○所駕駛之車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用以聯絡應召集團成員及吳廷琴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保險套2枚及潤滑劑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吳廷琴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11至15頁),並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保險套2枚及潤滑劑1條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吳廷琴前往友星大飯店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吳廷琴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係應召集團站成員交予被告所持用,且該門號之申請人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雖非被告所有,惟仍係作為與應召站間聯繫所用,惟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保險套2枚及潤滑劑1條,雖係從事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然此乃應召女子吳廷琴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