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企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企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款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⑴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每期繳付『本金』1,000元」應予更正為「每期繳付『本利』1,000元」、⑵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收取月息20分(即週年利率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更正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借款還款方式為俗稱之日仔會)」、⑶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每期利息1,000元」應予補充為「每期不攤還本金而繳納利息1,000元至返還本金為止」、⑷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收取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予更正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借款還款方式為俗稱之期仔會)」、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充為「於102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7樓查緝另案重利案件時,扣得鄭企宏所有之借款帳冊1本、空白本票8張、HTC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泥1個,進而得悉上情」;且證據應補載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鄭企宏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 鄭松德 為重利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牟利,放款金額、手法,且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金融程序已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7樓查緝另案重利案件時(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扣得之借款帳冊1本、空白本票8張、HTC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泥1個,均為自被告身上及隨身皮包內所扣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其中借款帳冊1本乃供被告為本案重利貸款紀錄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上開空白本票、HTC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泥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98號被告鄭企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企宏與鄭松德均為計程車司機,鄭松德派遣臺號為118。詎鄭企宏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乘鄭松德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並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繳付本金1,000元,共償還10期,因而收取月息20分(即週年利率24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5月間,在上址乘鄭松德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因而收取月息30分(即週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鄭松德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卷附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