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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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清泉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12,000元,清償成數9.1%(算式:8,500×72=612,000;612,000÷6,722,400=9.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已於100年辦理勞工退休,每月可領取勞保退休金8,371元,另有於新北市汐止區好料理餐廳打零工之兼職收入約19,000元,有勞保局退休金入帳存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卷60-6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退休金及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12,0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08,104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及有效之商業保險保單,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
31、18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可領取勞保退休金加計餐廳打零工收入共計27
,371元(8,371+19,000=27,371),每月生活支出共計18,200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8,500元,本件更生方案自有履行之可能(27,371-18,200=9,171)。又債務人現住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59、73-75、94-9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屋租金8,600元、水、電、瓦斯及手機費共11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信費及管理費收據等件為佐(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卷第70-75、94-98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並無家人、一人獨居,無人可分擔房租及家用,致整體生活支出高於前開標準,但確無不必要之開支及浪費情事,仍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約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7,371-18,200=9,171;8,500÷9,171=0.926),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次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7%)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還款成數未達20%、臨時工收入是否穩定、有無各項獎金及津貼未計入收入中、生活支出過高應將保單計入清償、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名下並無有效之保單已如前述,現已逾64歲(見上開戶籍謄本),體能自不若青壯,個人原僅有勞退收入,自無償債可能,為履行更生方案,於星期六、日至餐廳幫忙大型喜宴(餐廳平日人手充裕,無打零工機會),增加收入,有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及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又為兼職人員,並無獎金、津貼之收入,可信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再者,債務人原欠款本金為2,710,898元,自96年間迄今,累計利息後,總負債竟已高達6,722,400元,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確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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