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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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金發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萬壽路口,欲右轉往萬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昱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3段往春日路方向駛至,因閃避陳金發之機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詎陳金發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昱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吳昱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8至69頁),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停車查看,對吳昱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置吳昱蓁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吳昱蓁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吳昱蓁亦當庭表明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