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傑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否認犯行,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141元、人民幣1元、人民幣1角、美金硬幣1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被告林于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淨車趣洗車場,見 蔡玄緯 所有之錢包1個(內裝有新臺幣141元、人民幣1元、人民幣1角、美金硬幣1枚,均已發還)遺留在上開洗車場內投幣機上方忘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蔡玄緯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玄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本想拿去派出所,但因為有紅綠燈,就先回家了,且家中長輩受傷,要照顧家人,太忙就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玄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若因忙碌,無暇前往派出所,其應可立即將拾得之上開錢包交由洗車場服務人員協助尋找失主,竟捨此未為,將該錢包攜離現場後,直至112年5月7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時始歸還上開錢包,其所為實有違於常情,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