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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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名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名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載「竟仍基於侮辱公務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名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吳晉伊 係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縱對告訴人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言慎行,竟恣意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方之尊嚴,更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地勤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告謝名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柔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搭乘其男友 徐紹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吳晉伊依法攔停盤查,並因徐紹鈞有飲酒反應(徐紹鈞拒絕接受測試),吳晉伊遂依法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車輛。謝名柔明知吳晉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當場以「我要拿鑰匙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晉伊,足以貶損吳晉伊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晉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名柔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密錄器譯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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