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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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益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松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按理、依情論事,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仍可,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更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榔頭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工作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對之宣告沒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吳松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益與 溫哲毅 、 鄭昌明 2人素不相識, 吳松毅 因細故對溫哲毅、鄭昌明2人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見 翁哲毅 、鄭昌明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超商座位區聊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榔頭進入超商後對翁哲毅、鄭昌明2人大聲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告),並拿起店內商品區之飲料瓶朝溫哲毅、鄭昌明2人丟擲,復持榔頭作勢攻擊翁哲毅、鄭昌明2人,致溫哲毅、鄭昌明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溫哲毅、鄭昌明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松益固坦承右手持榔頭進入超商並拿飲料丟擲告訴人溫哲毅、鄭昌明2人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 拿榔頭並舉起來,但沒有打下去,因為很生氣拿旁邊飲料丟他們,但沒有丟中,是對方先在門外挑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哲毅、鄭昌明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張妍安 之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