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告 蕭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14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8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9-30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23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85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850,146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1.2%自95年2月25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2.4%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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