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經貿企業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鍾忠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證人 彭治平 證稱,系爭刊物之出刊與該晚會活動無關云云,然綜觀審判筆錄,證人並無如是之證言,原審採證顯有疏失。
二、系爭刊物因遲延出刊,除少量贈送外,目前尚有九十%以上之刊物仍存放倉庫內,其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況,顯而易見。
三、被上訴人確有聲明拋棄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證據及事實如左:
1、本案勞務關係,係定有期限之勞務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負責「企業文化」專輯刊物,雙方約定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書,此依被上訴人親筆所書之作業紀錄即可證明。
2、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出書,上訴人依規得將被上訴人解職,因被上訴人自覺羞愧,並向上訴人請求,願意不支領薪資,同意伊繼續完成該本刊物,上訴人礙於情面,乃同意其要求,並撥付被上訴人補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此事實有上訴人職員 伍學恆 可證。
四、查僱傭關係有對價之法律關係,僱主固應依約支付勞務對價,受僱人依約應給付約定勞務,故受僱人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僱用人自得拒絕給付對價,此事理之常,本案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即受命出版「企業文化」專輯,依一般經驗法則,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即能出刊,此亦兩造之共識,惟迄八十七年二月底,被上訴人不但未能出刊,且日期一再拖延至四月十八日,於此情況下,若要求上訴人雇主支付酬勞,則顯有不公平,亦違背僱傭關係對價法則,故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於法有據。
五、又查本案「企業文化」專輯出版四千冊,是為原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三屆企業之愛─進用身心障礙」暨「消費者精賞獎」表揚晚會時,發送來賓作為本會重要文宣,茲因被上訴人又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刊物,上訴人又將晚會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舉行,結果又再次悔約,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此亦有證人伍學恆及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版)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七萬元,無法律上理由,爰請賜判如上訴人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影本一份、上訴人出版之「企業文化」專輯二本、「企業心─環保情」一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份薪資,原就事實。
二、上訴人提出遲延出刊,少量贈送,九十%庫存量之說亂辭,造成損失一事,與事實有所出入。
1、協會「專刊」出書時間原就依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秘書長伍學恆協議四月份出書,何來遲延之理。
2、此專刊需納入三月十五日頒獎之紀錄實況,涵蓋文字、照片、與設計,何以能於三月份前出書。
3、印製量數目影響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均事前報價,依秘書長伍學恆決定執行,其協會庫存之損失,何以是任職之被上訴人所應負擔。
4、此協會之專刊,是以「六萬元」販售廠商獎座、證書後,向全省客戶收取費用之附帶文宣,費用即已事先收取,何來損失之辭。
5、此協會專刊另做業務人員整年度向全省公司行號銷售其獎項之推廣文宣。例如「金賞獎」、「金品獎」::等等多種類別之用。業務人員推廣績效與廠商對此協會之公信認同度,被上訴人何來承擔之責。
6、協會之專刊,依法不具對外銷售資格,其秘書長伍學恆從事多年,理應熟悉印製量之掌控,何能出現九十%庫存之事,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此刊物仍以郵資名義收取每本一百元之銷售。會務推廣或販售行方之成敗,何以能由內勤人員來承擔。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出版刊物「企業文化」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之總編輯,約定每月薪資四萬元,詎上訴人以其遲延出書為由,除給付一萬元薪資外,竟扣留其應得之八十七年二、三月薪資共計七萬元不發,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對其朋友散發不實之言論,以其侵佔、工作不力、從中收取回扣等重大名譽瑕疵牴毀被上訴人,又在協調薪資發放期間,對其出言威脅及恐嚇,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十三萬元,並登報公開道歉,嗣減縮為五萬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出版之系爭專輯係上訴人為配合所舉辦系列公益活動之重要文宣,是為原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三屆企業之愛─進用身心障礙」暨「消費者精賞獎」表揚晚會時,發送來賓作為本會重要文宣,茲因被上訴人又未能依約履行交付刊物,上訴人又將晚會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舉行,結果又再次悔約,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被上訴人自己表示不領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上訴人於前開公益活動舉辦完竣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收到該刊物,因已無文宣效用,目前均置於倉庫內,令上訴人損失印製、美編、排版、文編等費用合計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故爰就其中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債權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出版系爭專輯之總編輯,約定每月薪資四萬元,嗣上訴人以其遲延出書為由,除給付一萬元薪資外,扣留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共七萬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因未能於預定時間出刊,乃表示拋棄八十七年二、三月份薪資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出版系爭專輯之總編輯,約定每月薪資四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間當無任何親戚或特殊情誼,被上訴人如非為獲取薪資,圖得溫飽,豈會平白提供勞務而代為編輯、出版系爭專輯,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因雙方原約定系爭專輯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出書,八十七年二月下旬,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出書,上訴人依規定得將被上訴人解職,因被上訴人自覺羞愧,並向上訴人請求,願意不支領薪資,同意伊繼續完成該本刊物,上訴人礙於情面,乃同意其要求,並撥付被上訴人補助金一萬元,上訴人將晚會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舉行,結果又再次悔約,惟迄八十七年二月底,被上訴人不但未能出刊,且日期一再拖延至四月十八日,除少量贈送外,目前尚有九十%以上之刊物仍存放倉庫內,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失,有證人伍學恆及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版)可資證明等語。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專輯係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出刊,然辯稱以:1、協會「專刊」出書時間原就依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秘書長伍學恆協議四月份出書,何來遲延之理。2、此專刊需納入三月十五日頒獎之紀錄實況,涵蓋文字、照片、與設計,何以能於三月份前出書等語。查,系爭專輯內確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所舉辦之前開晚會活動照片多幀在內(見系爭專輯第二八頁起至第四十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係為配合上開上訴人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三屆企業之愛─進用身心障礙」暨「消費者精賞獎」表揚晚會活動,始經協議至八十七年四月出書等語,為可採信;而伍學恆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秘書長之要職,此為伍學恆所自承,亦為上訴人所陳明,且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標題載明為「經貿企業文化專輯」,其內容則均為上訴人所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三屆企業之愛─進用身心障礙」暨「消費者精賞獎」表揚晚會及得將個人及廠商之名單,除此之外,並無一字提及上訴人受有何鉅大損失情事,該份工商時報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抗辯原告同意僅補助一萬元,而拋棄其餘薪資七萬元一節,即難憑採。又查:系爭刊物「企業文化」專輯之內容係宣揚被告成立之目的及績效,已出版多期,證人即上訴人之顧問彭治平於原審亦證稱:以前係每年出一次刊,希望在舉辦晚會(指「中華民國第三屆企業之愛─進用身心障礙」暨「消費者精賞獎」表揚晚會)前拿到,惟該刊物之出刊與該晚會活動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況上開刊物最後一頁亦有登載關於如欲索取系爭專輯,請附每本一百元郵資等語,足認系爭專輯確並非單純為了前開晚會之舉辦而出刊,縱上訴人希望在晚會前拿到該刊物而曾由被上訴人預估出刊時間,亦僅係為了方便發放該刊物起見,即使該刊物趕不及於晚會前發放,亦不致形同廢物,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於預定之時間出刊而致其受有製作出版該刊物費用等之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出刊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編輯、出版系爭專輯,並為上訴人受領勞務完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對此受領勞務並未有何保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約定給付工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薪資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