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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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金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九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五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面積共一百三十三點四一平
方公尺,所有權均為全部,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鹽登字第○○八五○○號收件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撤回、撤銷或廢
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
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
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
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
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
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8
0條、第334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清算完結
,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
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
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
,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
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申請撤回其
公司認許,並由其清算人 潘艾咪 於98年2月9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8年5
月22日以中院 彥民溫 98年度司字第3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8年度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事件
民事卷查明屬實。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應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被告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法人格應視為繼續存續。從
而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兄 陳泰山 (已於89年7月死亡)生前為美商
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勝家公司)新營分公
司之代理商,為擔保縫紉機等物品貨款之需,乃由原告提供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6.7
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號房屋、面積共133.41平方公尺,所有權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8年8月26日以台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78年鹽登字第008500號收件,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美商勝家公司,惟美商勝家公司新營分公司早於86
年結束營業,且美商勝家公司先後變更公司名稱為百慕達商
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商勝家公司)及百
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陳泰山無欠貨款,
被告公司職員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系爭抵押權設
定已22年以上,時效已消滅。是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已消滅,但仍登記為抵押權人,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2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申請
變更認許事項卡、被告公司函、台中縣政府函、經濟部函、
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被告原名為美商勝家公司,先於82年3月20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百慕達商勝家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經經濟部商
業司82年3月20日723588號函及94年5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
401087630號函文核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2件、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1件在卷可稽,則
「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美商勝家公
司」、「百慕達商勝家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故被告前於78年8月26日雖以「美商
勝家公司」名義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亦應由
更名後之「百慕達商耶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債之關
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亦
為民法第870條、第307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
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
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
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而最高限額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
即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者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權利人若無
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或
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

八、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且被告
申請撤回公司認許及清算後,已不再營業,有如前述,又系
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應已包含有終止兩造間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契約自因原告終止而失效,
嗣後自不可能再發生任何新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
之主債權消滅及嗣後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而同時消滅,被告
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經原告起訴後,被告
仍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此侵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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