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凌晨3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違規停車於國
道1號北上220公里北斗出口匝道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之間
;適後方同向由訴外人 王恩第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101-HF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被
告駕駛之9R-420號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
。訴外人王恩第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25,000元(其中工資32,472元、零件382,022元、烤漆
10,506元)之損害。被告及王恩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
失,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故王恩
第對被告應有297,500元(425,000×70%=297,500)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王恩第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而代位取得王恩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路況不含路肩尚有3個車道,道路
平直,且事故發生當時視野並無障礙,訴外人王恩第駕駛系
爭車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恩第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自後方撞擊被告;被
告處於靜止狀態,無從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本件事故肇事
主因應係王恩第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暫停於路
肩已盡量靠往內側,縱有違規,亦僅負違規停車之責任。另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依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僅需賠償65,884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於97年6月4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違規停車於國道1號北上220公里北斗出口匝
道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之間。訴外人王恩第駕駛系爭車輛由
後方撞擊上開被告駕駛之9R-420號車輛,造成被告車輛右後
車尾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毀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
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
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
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此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上揭規定
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性質,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疑。
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9月14日公
警三交字第0980307671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知⑴系爭事故發生在天候雨、夜
間無照明之國道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因疲累而
停車在內側路肩,惟內路肩僅1.6公尺寬,被告停放之車輛
占用內側車道至少1.1公尺寬,達內側車道寬度近三分之一
,且未擺放警告標誌,顯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王恩第
則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有雨狀
況,但係直路,應無不能預見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顯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⑶準
此,堪認被告違規在國道停車且未擺放警示標誌,王恩第則
違規行駛在國道內側車道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此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7年8月6日彰化縣區970255號鑑定意見書結論
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任意停車於匝道內側路
肩與內側車道間休息,影響來往車輛安全,為肇事主因。
王恩第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詞
相同(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兩造過失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又再聲請就該鑑定送請覆議鑑定為無必要,附此敘
明。
④至王恩第與被告乙○○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固因
被告違規停車占用內側車道近三分之一,且未擺放警示標誌
,惟王恩第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車禍,兩造各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主
張被告應付百分之七十過失程度,係未考量王恩第係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並無路權所致。從而,王恩第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經原告理賠而代位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①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⑴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⑵次按固定資產因
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⑶復參
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王恩第駕
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陸運設備之
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系爭車輛係94年(即西
元2005年)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
第10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年6月4日止,已滿3年3
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3年4個月,尚與上揭計
算不符,然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
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⑷
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66頁)所載,其中工資34,000元、烤漆11,
000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400,000元
,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其折舊
方法如下:使用四年後之殘值為8萬元〔40萬元÷(4+1
)=8萬元)。全部折舊額為32萬元(40萬元-8萬元=
32萬元)。每年折舊額為8萬元(32萬元÷4年=8萬元
)。每月折舊額為6667元(8萬元÷12個月=666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折舊額為260001元(8萬
元×3年+6,667元×3個月=260,001元)。零件部分
之回復必要費用為139,999元(40萬元-260001元=
139,999元)。⑸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4,
999元(34,000元+11,000元+139,999元=184,999元)

②綜合以上,⑴原告承保王恩第之車輛受損固以184,999元為
適當;⑵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亦同此旨,因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王恩第就系爭車禍
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50%,則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500元(184,999元×50%=
92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在92,5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98年7
月7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