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伊
與原告間尚有糾葛云云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說明有何
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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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付款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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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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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82,43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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