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肆點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公克、空包裝重1.2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4.0公克、空包裝重
1.28公克),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304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3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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