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9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又經撤銷停止處分,而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95年1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友人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及玻璃球均於施用毒品完畢即丟棄。嗣於9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於95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其尚無法戒斷毒癮,有必要施以自由刑使其與毒品隔離,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只,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